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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29 6:17:00

本文刊登在《当代法学》年第6期

于佳佳: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东京大学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从应然角度,临终患者对如何死亡应该有自主决定权。但另一方面,刑法上处罚积极安乐死可以视为自主决定权受限制的结果。之所以受限制归根结底在于,临终患者的选择往往是因无法获得医疗资源或经济窘迫等原因而作出妥协的结果。在舒缓医疗尚未在我国普遍推广的背景下,自主决定权所受到的限制应该相对严格。舒缓医疗开始之后的消极安乐死已经存在于我国的临床实践中,司法对此的介入也极少。法律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时需要着重审查临终状态的判定和患者意愿的获取两个方面。

关键词:安乐死;尊严死;自杀关联行为;舒缓医疗;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导言

绝症患者临终之际,基于其意愿、帮助其有尊严死去的行为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允许,这同样是生命权利保护的重要部分,彰显着人权的保护水平。我国正在步入老龄化社会,并且,绝症患者发病率迅速增加,这意味着,在我国,面临着“临终医疗”问题的人口基数日益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呼吸机、体外循环设备等生命支持系统的普遍应用大大改变了生命的长度,只要人的心脏可以跳动,即使丧失了自主呼吸、甚至处于无意识状态,依然可以依靠医疗设备延命相当长一段时间。大量的医疗资源用于这种延命治疗。在这样的背景下,“尊严死”这个名词开始受到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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