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沟通中许多保险从业人员可能会习惯性的将不如实告知说成是保险诈骗,在以往实践中我们实际上已经知道,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单纯的不如实告知仅仅是种不诚信行为,并非保险诈骗。
但后来我们又发现,一些代理人开始信誓旦旦的向客户保证,之前未告知只是民事行为或不诚信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等等行径,实则可能偏之毫厘,失之东偶。
相关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从以上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很容易看出,保险诈骗罪主要列明了五种骗取保险金情形:
虚构保险标的;
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故意造成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
故意造成被保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目前大部分支持“未如实告知不会构成保险诈骗”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理由:在于对刑法第条中五种骗取保险金情形的理解上,认为并未将“不如实告知”行为纳入,甚至连《保险法》第条也没有列入,所以不能构成保险诈骗,连行政处罚也不能构成。
第二个理由:根据刑法条中规定“保险诈骗”需要“骗取保险金”,也就是保险诈骗属于是结果犯罪,如果没有获得利益,就不构成保险诈骗。
但是以上两个理由都存在误区,为什么呢,下面我们来进行分析:
其实刑法规定的这五种情形的第2-5条都算好理解,但第1条理解起来有些歧义,从条文表面看起来是并未将“不如实告知”行为纳入的,那是不是只要涉及未如实告知就跟保险诈骗罪没有关联了呢?
我们首先要注意的就是“未如实告知”和第一条“虚构保险标的”有没有联系,从目前从掌握的相关资料和判例情况来看实际上是存在的。可从下面的某法院判决内容原文窥见端析。
经查,刑法第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洪涛投保时向保险人隐瞒自己已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而后以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意图获取保险金,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摘自()驻刑二终字第号
我们看到,正因为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未如实告知”和我们的刑法规定的“虚构保险标的”存在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如果未如实告知情节达到犯罪,实际上是可以以“虚构保险标的”来定罪的。
第二个误解是认为要达到“保险诈骗”有个必要的因素就是“骗取保险金”,那么实际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对于辩护人所提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上诉人洪涛未得到保险金,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保险人经审查其不符合理赔条件而不予理赔等洪涛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原判决认定洪涛犯保险诈骗罪,系犯罪未遂,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保险诈骗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摘自()驻刑二终字第号
同样从上述法院案例的原文中,我们知道了上诉人并没有实际获取到保险金的赔偿,但是法院仍然对其界定为保险诈骗刑事责任的事实。
那么可以得出,从刑法中关于保险诈骗列举的类型列举来看,对于还没有实际取得保险赔偿金,也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这种属于犯罪未遂,也可能会列为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相当于既遂行为会从轻处罚。
至此,谣言不攻自破。
那么,我们开始进入下一个话题,既然以上论证的事实是保险诈骗刑事责任的范畴是可以包含“未如实告知”的,那么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保险诈骗呢?
这个问题实际上要考虑故意和重大过失界定、销售误导、指标导向、核保程度考虑、纠纷机制、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刑事认定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认识。
例如对财务情况的要求和契约调查和重新体检的要求等,多少比例的收入,对应多少的保额这些其实归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那么,如果因保险公司自己销售驱动下主动误导,代理人又合理利用漏洞,怎能无可厚非呢?
又例如公安立案,检察院监察督促等,都要综合不同的情况来考虑,当然很可能会涉及保险纠纷处理情理道中的“道”的层面。
所以不可能出现一蹴而就,也就是根本不可能有固定的解决方案。
但我们总要形成一个能大致圈定的现阶段研究成果,事实上,昨晚经过理赔解决能力挑战提升重庆班的各位伙伴的群策群力,容纳偏见,创意择优的积极探讨下,根据所掌握的保险公司理赔习惯,法院判例资料在对是否构成保险诈骗层面进行细致入微的分析后,最后我们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未如实告知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的情形:
一、投保前就发现的症状,体征或者检查结果,并未确诊的疾病或体检结论和生活习惯,抽烟,喝酒,家族史等未告知,这些情形因为不能认为它是故意,对核保影响即使存在最多构成重大过失,因故意都构不上,保险欺诈就肯定就构不上。
二、在严重的疾病下比如已构成重疾,肾衰竭尿毒症期,或者恶性肿瘤的情况下故意未如实告知,但未涉及短期多家高额投保,恶意选择取向不明显,不能构成保险诈骗。
三、财务方面情况没有告知,这一块视情节轻重实际上很难辨别,但从法律分析,这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没有其他恶意情形,也不能构成保险诈骗。
那么,什么才可能会构成保险诈骗刑事犯罪:
严重的疾病已经在投保前发生了并且呈现短期高额多家承保,明显有主观上有恶意,且还拒不承认恶意抗法等程度再严重一点,就涉及到保险诈骗犯罪。
我们还要清楚的是,在实务中,极少数“不如实告知”确实是冲着“骗取保险金”来的,这种可能界定为欺诈或诈骗的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投保时主观上有骗保的想法,客观上达到了保险理赔的条件(如已罹患重疾等)或一定在短期内达到保险理赔条件(如择期手术等)并不如实告知,二是索赔时主观上有骗保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索赔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因此在谈到“不如实告知”的时候,没必要一来就扣上“保险诈骗”的帽子,这是欠妥的,不偏不倚的正确看待才是我们看重的王道。
而对于代理人,这个世界大都是按照规则去生活,如果合理运用漏洞但也要坦白承认,就可能在面对陈诉的时候获得公平定律的倾斜。
而这一系列行业良好习惯的养成,是要求保险公司也要建立在诚信经营的基础上,产品铺及理赔审核的问题,不能把保险公司自己的问题归咎到保险用户的身上,例如前述的内部财务费率问题,股东和机构发展,运营指标问题,有没有加到运营措施和针对性用户措施中去?做到自身干净,尽最大努力维护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维护行业健康向上的发展,具有长期、从容的普适价值,是保险公司层面自己最值得去思考的。
当然,若保险代理人擅长于抓漏洞令“不如实告知”盛行,结果必然会大大增加出险概率,破坏精算定价基础,导致费率大幅提升,将对保险业持续、健康经营造成巨大伤害。
综上,不管是应从对诚信告知客户的公平性、维护“诚信”这一保险业的最大基石来说,还是让从业人员和客户认识到双重“诚信”的重要性来说,我们也应该谨慎对待“不如实告知”行为。
如果出现了“不如实告知行为”依然应该被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最大程度的维系“诚信”这一保险行业的最大基石。
以上就是通过昨晚理赔沙龙的讨论,我们总结出的这一类逻辑。
正因为有了大家这些符合"情、理、道”的想法和实践经验,加上我们自呈体系的法律依据后,就变成了应对自如的问题解决能力。
是最能应对动荡,长期的价值。
-end-撰文:戴凌涛
梦谷风险管理专注于保险风险管理和理赔咨询知识普及。包含循证,调查,鉴定,调解,诉讼等各环节,秉承公正、独立、客观的思维形态,摒弃商业行为,从保险法立法根本致力于调整商业保险活动,解决信息不对称,维护消费者权益,影响条款变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